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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代持的裁判观点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践中,基于身份规避或存在既有法律责任的考虑,一些个人或企业选择股权代持,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容易因此产生纠纷,其中较多纠纷为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而法院处理前述争议时往往先审查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合法存在。本人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后整理出以下五条裁判观点,供参考。
 
  1.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持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法院能够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综合曹安闽提交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认定虽然其提交的每一项证据本身单独不足以证明其为曹宁此前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综合其所有的证据、相关人员的说明及有关情形所推出的结论,从双方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起因、阔达公司成立、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和注册资金来源、曹安闽在阔达公司发展中起到的与股东身份匹配的重要作用等多个方面对曹安闽的主张进行了证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曹安闽提交的证据比曹宁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强,足以认定曹宁此前持有的阔达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曹安闽,曹安闽请求确认曹安闽与曹宁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曹宁于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代曹安闽持有阔达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证据较为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18)京02民终1975号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要求原价回购的条件成就,名义股东应予以回购。
 
  裁判要点:杨涛与宋小兵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双方之间直接明确的约定为基础,对于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汉盛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关方案来补充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关系,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经查明,宋小兵已履行相应的出资认购义务,现已与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价回购的条件已成就,杨涛应当予以回购。
 
  索引案例:(2021)京03民终1826号
 
  3.委托代持协议所涉的国有企业股权如在认购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委托代持协议应属无效。因代持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点:本案中,徐瑞晶通过企业内部持股计划购买中恒公司股权,但购买价格并未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且此次增资导致的股权变动过程中,国有控股比例降低,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2008年中恒公司实施的员工认购股权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必然导致相关的《委托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对于徐瑞晶缴纳的股权转让款,中恒公司亦应予以返还。且中恒公司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存在重大过错,其亦应为此向徐瑞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徐瑞晶在股权持有期间曾获得分红604 800元,本院认为该分红款项可用于折抵徐瑞晶的损失,徐瑞晶无需返还。
 
  索引案例:(2019)京0102民初47242号
 
  4.商业银行股份存在的隐名代持情形,违反了金融市场中应当遵守且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对于股份投资收益部分的分割,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即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裁判要点:违反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储蓄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禁止商业银行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金融市场中应当遵守且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综合考虑投资成本、风险归属、代持人贡献和支出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华诚宏泰公司享有代持后的新增收益,即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及分红款的收益。
 
  索引案例:(2019)京0116民初1211号
 
  5.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收益。
 
  裁判要点: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索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涉及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文|余曼曼,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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